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232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2521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暂住地杭州市西湖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先后4次在本市西湖区**广场**超市内,以故意不扫码的方式盗窃**超市商品。
1、2019年11月1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在上述地点以故意不扫码的方式窃取超市内的水溶C柠檬果汁一瓶(价值人民币3.9元)、奥利奥夹心饼三个(价值人民币15.9元)、百力高一盒(价值人民币6.1元)、面包干一个(价值人民币16.1元)、乐事薯片一包(价值人民币7.2元)、鸡爪一袋(价值人民币33.4元)、猪肉脯一袋(价值人民币17.4元)。
2、2020年4月19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在上述地点以故意不扫码的方式窃取超市内的固体清香剂一瓶(价值人民币4.3元)、飘柔牌洗发露两瓶(价值人民币94元)、七度少女空间卫生斤两包(价值人民币32.2元)、空间少女卫生巾五包(价值人民币115元)、心心相印牌卫生湿巾一包(价值人民币4.8元)。
3、2020年5月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在上述地点以故意不扫码的方式窃取超市内的超能牌柔顺剂一瓶(价值人民币12.2元)、华夫饼一包(价值人民币13.1元)、祖名素肉一包(价值人民币37.06元)、猪肉脯一包(价值人民币17.4元)、甘源豆一包(价值人民币20.86元)、鸡翅一袋(价值人民币57.58元)、火腿肠一包(价值人民币13.3元)、凤爪一袋(价值人民币55.99元)、灰枣一袋(价值人民币10.36元)、山楂一袋(价值人民币20.61元)、七度空间卫生巾16片装一包(价值人民币16.8元)、乐事薯片一包(价值人民币9.6元)。
4、2020年5月15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在上述地点以故意不扫码的方式窃取超市内的西红柿一袋(价值人民币4.03元)、精前腿一袋(价值人民币19.64元)、鸡大胸肉一袋(价值人民币18.37元)、鸡爪一袋(价值人民币23.9元)、沐浴露一瓶(价值人民币16.7元)。
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17.8元。案发后,西红柿一袋、精前腿一袋、鸡大胸肉一袋、鸡爪一袋、舒服佳沐浴露一瓶已发还被害单位,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多次以故意不扫码的方式盗窃**超市内物品的事实。
2.证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工作的**超市被同一人多次以故意不扫码的方式盗窃的事实。
3.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超市委托何某某代表公司处理超市被盗一案,并提供了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在该超市的多次购物订单信息。
4.谅解书,证实杭州**大卖场商业有限公司对被不起诉人钟某某表示谅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鉴定价格。
6.视频监控,证实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在超市内多次实施盗窃的视频。
7.发立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系被动归案。
8.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记录表,证实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的身份情况,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犯罪情况。
本院认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一、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已退赔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三、归案后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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