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刑不诉〔2020〕518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9811998********,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村**号,现租住在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新区**镇**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1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在本市南太湖新区**街道**库二楼的储物间内进行监控挂标工作,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置于储物柜内的白色苹果11手机一部,后藏匿于一楼卫生间内。案发后,被窃手机已被被害人陈某某自行追回。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427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钟某某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主动弥补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00元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黎某某、方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体表现如下:(一)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较小;(二)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窃手机已追回,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已弥补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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