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60********,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大道**号**花苑**幢**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方昱,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9日晚23时许,被不起诉人钟某某至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慧钢公司工地北大门处,采用溜门进入、电瓶车装载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叶某某放置于此处的铁扣件三袋,共计90个,价值计人民币315元;返回家放下赃物后再次至该地,采用相同方式盗窃铁扣件四袋,共计120个,价值计人民币420元。
2、2019年9月30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钟某某至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慧钢公司工地北大门处,采用溜门进入、电瓶车装载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叶某某放置于此处的铁扣件三袋,共计90个,价值计人民币315元;
3、2019年9月30日上午,犯罪嫌疑人钟某某至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滨海建设工地处附近,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李某某的叉车臂套1块,价值计人民币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扣押笔录、现场照片、清点笔录及证人罗某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的辨认笔录;
6.海盐县公安局治安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人民币1112元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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