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9221989********,汉族,专科毕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镇**村**队**号。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9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18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在其住处宝安区**街道**社区**小**栋楼下充电站处见被害人贾某某停放在此的灰色迪雅牌电动车正在充电,且电动车钥匙插在后尾箱上,遂将车钥匙拔下藏好。同日19时20分许,犯罪嫌疑人钟某某将盗窃电动车钥匙之事告知其丈夫邓某某,二人经商量决定盗走该电动车。次日凌晨1时30分许,邓某某开着自己的电动车在前,钟某某戴着口罩和鸭舌帽骑着赃物电动车在后,二人一前一后驾车前往宝安区**街道**路**工业**物业**座楼下藏匿所盗的电动车。随后,钟某某搭乘邓某某的电动车回到家中。
同年8月31日7时30分许,被害人贾某某报警。同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在宝安区**街道**小区**栋楼下被抓获归案。案发后,侦查机关根据邓某某和钟某某提供的线索缴获了赃物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邓某某和钟某某表示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本院认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同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有退赃、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查获的作案所穿衣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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