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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钟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娄星检公诉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1321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娄底市娄星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8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0月18日至11月18、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0月6日至20日、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2日)。

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9年07月07日3时许,“二哥”胡某甲伙同谢某某(另案处理)、抚洲四个年青伢子等六人在高铁南站停车场盗得摩托车一辆钟某某明知这台摩托车是偷来的情况下,和胡某甲商量,并和胡某甲一起把偷来的摩托车藏到钟某某家附近既蛇形山镇双泉村的一个山上,在7月7日晚上19时许,胡某甲去取摩托车时被公安机关发现,胡某甲就将摩托车丢在蛇山镇的一个池塘里。该被盗窃摩托车车主曾某某,被盗窃摩托车系春风牌CF150-3型两轮男士摩托车,车牌为湘******,发动机号:157MJ-3,车架号:LCEPDKLA9G6005403,鉴定价格为4280元。

2、在2019年7月初的一个晚上,胡某甲和谢某某及三个抚洲年青伢子在娄底高铁南站停车场将一台红色(车牌为湘******)男式二轮摩托车偷走,胡某甲后来因在娄底街上骑该摩托车时,没有摩托车驾照被交警查获,摩托车被交扣押。该被盗摩托车车主是胡某乙,该摩托车系一辆豪爵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BP238943,车辆识别代号:LC6PCJK8990817831,鉴定价格是1580元。

3、2019年4、5月份的一个晚上,胡某甲、谢某某、钟某某三人在娄底街上物色盗窃对象,行至人文科技学院后门附近时,发现一台没有上大锁的鬼火摩托车,钟某某负责放风和剪线,谢某某负责发动摩托车,胡某甲把摩托车骑走。

4、距上次盗窃摩托车相差一、二天时间,也是差不多在同一个地方(人文科技学院后门附近),胡某甲、钟某某二人盗窃一台鬼火摩托车,钟某某坐在自己的摩托车上负责放风和掀盖子,胡某甲负责剪线和把摩托车骑走。

5、2019年5、6月份的一天凌晨,胡某甲、谢某某和钟某某在网吧上完网后,在回家的路上经过学院窇前面,发现停放在学院宾馆附近的一台摩托车没有上大锁,胡某甲等三人就商量盗窃这台摩托车,钟某某负责放风,胡某甲和谢某某负责扳龙头,胡某甲把摩托车发动起来骑走。

6、201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胡某甲、谢某某、钟某某三人在娄底工贸中专旁边盗窃一台鬼火摩托车,钟某某和谢某某负责放风,胡某甲负责发动摩托车,偷到手以后,胡某甲将摩托车骑走。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钟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只有其本人及同案人的供述,没有被害人及赃物等证据予以印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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