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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钟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汝检刑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819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汝城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汝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汝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来到汝城县**乡**村**组即被害人何某某家里,见何某某家客厅里无人,便进入客厅偷走茶几上的一台苹果iphone5s手机。2020年2月12日,民警在钟某某家将其抓获并在其一楼卧室查获了这台苹果iphone5s手机。后经认定,被害人何某某家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3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共计人民币3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取得了被害人何某某的书面谅解。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但鉴于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等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何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汝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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