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霞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03196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路**号,现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路**号**房,群众,系**。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湛江港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湛江港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钟某某途径湛江市霞山区海上大都汇售楼部附近的电动车停放点时,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台铃牌电动车没有上锁,遂起贪念将电动车盗走,后将电动车推到一电动自行车维修店更换该车的车头锁,最后将电动车开回到湛江市霞山区**花园**幢负一楼停车场停放并上锁。同日晚上,被害人刘某某通过GPS将被盗电动车找回。经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07.04元人民币。案发后,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谅解书、人口信息资料及到案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辨认材料、现场勘查工作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认罪认罚,且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侦查机关被扣押物品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