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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钟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街道办事处**社区**组**号,现住贵州省仁怀市**街道办事处**社区**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晚上21时许,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在仁怀市坛厂街道枇杷社区枇杷小区内捡到被害人陈某某丢失的一部OPPO手机。钟某某将该手机带回家后,发现手机未设置开锁密码,便通过手机相册里的一张陈某某身份证照片知晓了机主身份证号码。于是,钟某某通过手机号码和身份证号码验证的方式将陈某某微信里的支付密码进行修改,并通过微信转账到银行卡的方式将微信零钱里面的3003元现金分十三次转入到一个赌博网站平台用于赌博挥霍完毕。

后被害人陈某某通过微信官方安全保障申请,追回了被不起诉人钟某某转走的3003元钱。

案发后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盗窃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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