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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钟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公诉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21970********,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江西省瑞金市,住江西省瑞金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3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早上,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在本县珊溪镇鳌洋村路边将林某某脸佩戴在脖子上的黄色项链窃走。经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鉴定,该黄色项链的材质为黄金,含量990‰,质量6.13克。经认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2544元。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于2020年9月9日上午在本县珊溪镇滨江路附近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盗项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取得被害人林某某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说明、扣押清单、项链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检测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盗项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4)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根据钟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文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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