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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钟某某虚假诉讼案)_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3201********051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区,现住成都市**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9年8月6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毛某某,新疆**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0月25日至11月25日,2020年1月9日至2月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6月8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与罗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向罗某某借款1500000元,之后罗某某每年向钟某某支付利息但本金一直未归还。2014年10月14日,罗某某因拖欠了工人工资再次向钟某某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及借据,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8月,钟某某发现罗某某生意不景气并且在外还有其他债务,于是和罗某某商议为了保护其产业不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与罗某某共同签订一份虚假的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罗某某向钟某某借款10000000元,合同签订完毕后,钟某某与罗某某的妻子任某某持合同到阜康市工商局办理了罗某某名下企业**砖厂的股权质押手续,将**砖厂百分之一百的股权质押到了钟某某名下,同时钟某某让罗某某清点**砖厂的资产,又与罗某某、任某某等人签订了一份10500000元的以物抵债协议。2015年10月19日,钟某某让罗某某、任某某到**仲裁委驻乌鲁木齐办事处提出仲裁申请,申请确认钟某某与罗某某、任某某等人签订的10500000元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同时钟某某将抵押物租借给以任某某为法人代表注册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每年向钟某某支付租金。**仲裁委作出了171号调解书,确认了钟某某与罗某某、任某某等人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及钟某某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租借合同效力。此后因罗某某一直无力偿还钟某某欠款,2016年6月26日,钟某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罗某某偿还欠款8680000元。2017年5月18日,**仲裁委作出了255号裁定书,裁定罗某某、任某某等人付给钟某某欠款本息合计6870000元。随后钟某某持该仲裁裁定书向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罗某某等人名下企业**砖厂进行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钟某某的上述行为,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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