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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钟某某虚开发票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鄱检刑不诉〔2018〕215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811979********,汉族,中专文化,系“杭州**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花园**单元**室,现住浙江省杭州市**区**花园**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系“杭州**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2016年7月被不起诉人钟某某负责管理“杭州**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工程”,为了公司财务做账,被不起诉人钟某某通过来某某与犯罪嫌疑人袁某某联系:在双方没有真实苗木交易的情况下,由犯罪嫌疑人袁某某向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开具苗木类增值税普通发票,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则按照发票价税合计金额的0.8%向犯罪嫌疑人袁某某支付“开票费用”。经查实,犯罪嫌疑人袁某某一共向被不起诉人钟某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60万元(“某某公司”一共向“杭州**工程有限公司”虚开7份发票,共计票面金额60万元),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在接受该票后,将这60万元虚开发票用于向“杭州**工程有限公司”财务报账,并向当地税务部门申报抵扣公司成本。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在接受由袁某某虚开的60万元发票后,采取“资金回流”(先由受票方公司的对公账户,按照虚开发票的票面金额将款项汇入至出票方“某某公司”对公账户中,出票方在收到具体款项后,因为不存在实际交易,便将该款项在扣除相关费用后转入受票方提供银行账户中,从而达到受票方实现资金回收的目的)的方式,按照票面总额0.8%的比例一共向犯罪嫌疑人袁某某支付开票费用48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所在的“杭州**工程有限公司”向鄱阳县公安局退缴税款90000元。

经本院审查认为,钟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和立功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二0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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