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二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女,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7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苏州市姑苏区**新村**幢**室。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饶某某,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饶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于2016年12月,在明知双方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苏州**电子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赵某某以支付价税合计金额7%开票费的方式,接受苏州**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0000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58119.66元,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4月21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的证明、被不起诉人主体身份材料等;
2.证人王某某、关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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