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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钟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公诉刑不诉〔2020〕156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31984********,汉族,大学本科,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村**,原“温州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财务。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1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王某甲、倪某某(均另案处理)利用浙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称“浙**”公司)代理上海**公司的长安汽车抵押贷款业务,并通过直营店及温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等代理商开展业务,利用被害人急需借款的心理,以“低息车辆抵押贷款、快速放贷”为诱饵,以签单费、公证费、手续费、GPS安装费、保证金、服务费等名目从借款金额中扣除各类费用并以每月收取GPS流量费、平台管理费等形式虚增还款金额,与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后在部分被害人延期支付时,由“浙优贷”公司将被害人车辆拖走,并要求被害人支付违约金、逾期费、拖车费等费用。

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期间,徐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经营的“**”公司,从王某甲等人经营的“浙**”公司代理了长安汽车抵押贷款业务,并雇佣被不起诉人钟某某、谢某甲、梁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公司员工,以上述手段先后与十余名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骗取被害人财产共计2.9万余元,未能得逞54万余元。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于2018年3、4月至2018年6月期间,在“**”公司从事财务相关工作,负责公司财务报销、运营微信号“车贷客服”对客户进行催收,向徐某某提供了个人银行卡用于公司经营等,帮助徐某某、刘某某骗取被害人王某丁、蔡某某、程某某、杨某某钱款,未能得逞20万余元。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于2019年10月16日在广东省东莞市**镇**村**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于2020年6月24日向文成县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2.7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6部、笔记本电脑1台;

2.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扣押清单、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线索移交函等;

3.证人证言:证人诸某某、周某某、陈某甲、谢某乙、陈某丙、胡某甲、林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丁、柯某某、蔡某某、王某乙、程某某、苏某某、胡某乙、王某丙、陈某乙、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及同案犯徐某某、刘某某、梁某某、谢某甲、王某甲、倪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录像、移动硬盘电子数据、支付宝账号数据、微信账号数据、银行交易流水数据。

本院认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作为“**”公司的财务,仅从事部分环节的工作,参与程度不深;2.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其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4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5.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6.其自愿退赃,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7.其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无其他从重情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文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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