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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钟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929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1991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62330199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外卖配送人员现住杭州市西湖区**街道****号(户籍地江西省鄱阳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11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至10月27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在“倪的菜”APP平台注册大量新账户并领取优惠券后,在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之江一号农贸市场**海产、**水果、**粮油店**号、**速冻店**号等处,通过管某某、冯某某、江某某、邓某某等商户虚假刷单交易696笔,骗得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优惠补贴共计人民币8554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85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的供述,证明2019年8月至10月,其大量注册新用户领取优惠券,在**水果、**粮油**号、**腊肉品户店**号、**海产、**号蔬菜摊、**冻品批发、**速冻店**号共7家店铺以刷单的方式虚假交易,骗取“倪的菜”平台优惠补贴的情况。

2.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8月至10月,其公司员工钟某某以刷单方式虚假交易,骗取“倪的菜”平台优惠补贴。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害单位注册地位于杭州市西湖区。

4.证人管某某、冯某某、江某某、邓某某的证言及管某某刑事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8月至10月,钟某某在其等人经营的**海产、**水果、**粮油店**号、**速冻店**号以刷单的方式虚假交易,骗取优惠补贴。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证人冯某某、邓某某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的方式将骗取的优惠补贴支付给钟某某。

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刷单数据,证明2019年8月16日至10月27日,钟某某虚假交易696笔,骗得人民币8554元。

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钟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8554元。

8.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和照片、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钟某某持有的涉案VIVO牌X9Plus型手机一部,后发还钟某某。

9.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证明钟某某系被动归案,无自首情节。

10.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记录,证明钟某某的身份信息,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未发现其他违法犯罪前科。

本院认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第一,钟某某诈骗数额为1万元以下,系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轻微侵财案件;第二,钟某某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第三,钟某某系初犯,无其他违法犯罪前科,从事正当职业,主观恶性小;第四,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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