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长汀县**镇**街**路**号(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4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林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3日退回清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清流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3日将该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因经济困难,将其持有的卡号为62225335********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交由丈夫林某甲(同案人)找人代还信用卡,并商议待钱款入账后挂失信用卡,将钱留作自用。林某甲与江某某约定,帮钟某某尾号2159的信用卡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0元,按1.5%的比例支付手续费,2018年11月9日,江某某持钟某某尾号2159的信用卡找到被害人林某乙,由林某乙通过还款后再套现的方式操作四次进行代还。钟某某在收到第二笔还款的短信通知后,使用手机APP将尾号2159的信用卡申请挂失、补办,致使该卡上的12043.22元无法刷出。2018年11月14日,钟某某收到补办后卡号为62225335********的新信用卡,并进行激活。后林某甲使用钟某某尾号4397的信用卡分两笔套现11683.44元,于2018年11月15日通过微信转账7000元给江某某,转账后将江某某的微信删除,并于2018年12月5日将其使用的1575905****的手机号码停机,以躲避江某某的催债。林某甲、钟某某共诈骗林某乙5043.22元,用于归还其二人的信用卡债务。
2019年6月4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自动到清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林某乙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微信零钱明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清流分公司提供的用户信息、个人征信报告、被害人林某乙提交的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2.证人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违法所得已全部退出,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三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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