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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钟某某贩卖毒品案)_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绰号: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住广西宁明县**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06年0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因吸食毒品,2007年、2009年、2012年、2017年均被宁明县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2年,2020年9月30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春节期间,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多次以每粒15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毒品海洛因,随后以每粒18元至20元不等价格,多次在宁明县**花园处或其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甲、黄某乙等人。2006年2月14日,钟某某接到黄某甲电话约定在**花园交易1粒毒品海洛因,遂向他人购买毒品,随后赶往交易地点途经海渊镇卫生院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钟某某身上查获一粒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鉴定,认定从钟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未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明知是毒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在案发后没有逃避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钟某某的行为已超过追究刑事责任的期限,不应在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院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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