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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钟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彭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821988********,汉族,中专文化,成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售楼部副经理,四川省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彭州市**镇**路**号,现住址:彭州市**镇**村**组**号。2019年5月26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彭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2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8时45分许,在彭州市**镇**村**组**号院内,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在驾驶小型汽车(川A*****)出院门时,因疏忽大意未观察清楚车辆周围情况,将其儿子钟某某(殁年1周岁)碾压致死。经鉴定:被害人钟某某符合头部碾压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彭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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