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83********,畲族,初中文化程度,温州**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镇**村**路**号,现住浙江省苍南县**镇**村**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9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受温州**有限公司指派,驾驶浙CH3****轻型厢式货车到租用龙港金茂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厂房的温州鑫谊包装有限公司送货。当日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钟某某驾驶上述车辆在龙港市仓盛路1号(龙港金茂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内)倒车时,因未察明车后情况,碰撞并碾压被害人杨某某,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龙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发生在龙港市仓盛路1号龙港金茂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内,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属全部过错,被害人杨某某无过错。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符合头部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和温州**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杨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详单、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事故成因及过错分析意见、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严某某、项某甲、项某乙、项某甲、项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DNA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关于浙CH3****厢式货车的技术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手机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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