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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钟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5199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兴安县**镇**路**村**号。因犯盗窃罪,2016年12月28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20年4月14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8日晚,戴某某、赵某某因与灵川县海洋乡水头村青年发生纠纷相约打架,为此戴某某、赵某某等人纠集秦某某及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等人参与,秦某某为参与打架从蒋某某家借来一支改制射钉枪。当晚20时许,钟某某与秦某某、赵某某等人一同来到灵川县海洋乡水头村委水头村附近,由赵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刀、棍、枪等工具分发给众人,其将秦某某借来的射钉枪分发给了钟某某,钟某某持该枪与众人步行到水头村委水头桥上等待对方来打架,21时许,公安民警赶到,钟某某等人逃跑,并将改制射钉枪等打架工具丢弃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改制射钉枪支能正常击发,属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本院认为,钟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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