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桑检刑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性,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21950********,白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桑植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桑植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桑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11时30分桑植县公安局民警在桑植县**镇**村**组钟某某家中一楼卧室床上查获一只疑似火药枪支。经审查,钟某某没有持枪证。经鉴定,该疑似火药枪被认定为枪支。
俗话说,靠山吃山,靠水吃水,评价特定历史时期特定地区人民的生产生活方式,应当结合当时历史条件下特殊的地理环境、社会环境来综合考量,三十年前,生活于偏远山区的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持有枪支用于平日里狩猎或者猎捕破坏生产的野生动物,有其现实的需求,而且当时钟某某还有合法的持枪证件,后来证件到期,国家政策变动,钟某某因心存侥幸,既没有办理合法证件,也没有按照要求上缴枪支,虽违反了枪支管理规定,构成非法持枪罪,但其行为社会危险性不大,也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没有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再考虑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枪罪。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钟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桑植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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