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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钟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检二刑不诉〔2021〕Z22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811975********,畲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厦门海警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厦门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钟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禁渔期内,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在未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龙澄玉****”船,从龙海市玉枕村码头出发,到厦门鸡屿东侧附近海域(北纬24度26分02秒,东经118度02分38秒)利用电拖网设备进行非法捕捞作业,非法捕捞渔获物11.46斤,后被当场查获。

经中国渔政厦门市支队现场测量,“龙澄玉****”船使用的单船有翼单囊拖网网目内径为28至30毫米之间,该网目尺寸小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的规定(规定最小网目尺寸54毫米),系禁用渔具。

2020年7月27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经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被不起诉人钟某某自愿履行生态修复义务,并向本院缴纳了生态修复保证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鱼设备、缴获的渔获物等;

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随案移送清单、诉讼文书等书证;

3.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测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等。

本院认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赃物已被追缴、自愿履行生态修复义务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钟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鱼设备予以没收、扣押的渔获物由厦门海警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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