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272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200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云阳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房**栋。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13时,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与温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将三副地笼网放置在重庆市云阳县人和街道黄林咀处的长江支流小江(别名:彭溪河)水域。次日21时许,两人共同前去收网,将渔获物取出后,重新将三副地笼网放置在该处水域。同月29日21时30分许,两人在上述水域再次收网时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云阳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认定,涉案的三副地笼网均系禁用渔具;涉案水域是《重庆市天然水域禁渔区名录》中编号为17的小江(别名:彭溪河)禁渔区涵盖范围。
经称量,渔获物餐条12尾,重0.06千克;小龙虾10只,重0.26千克。渔获物已被公安机关无害化处理。
2020年4月29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捕捞现场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云阳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7月6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重庆市天然水域禁渔区名录等书证;
2.证人温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禁用渔具鉴定书、涉案河段认定意见;
5.提取、扣押、称重、指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初犯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已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附: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二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三)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四)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五)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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