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Z183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04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南岸区**镇**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和宋某某、李某某(均为同案人)在重庆市南岸区峡口镇五星村苦溪河水域使用甩网捕捞水产品,随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现场查获并扣押作案工具甩网1副以及渔获物34尾共计重8.2千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南岸渔港监督处认定,被扣押渔网网目大小4.8厘米。经查,2020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其间,重庆市天然水域为禁渔区且禁止用密眼网进行捕捞。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及捕获的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常住人口登记表、相关政府文件、渔具的认定意见、渔获物种类的认定意见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扣笔录、测量笔录、称量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钟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被不起诉人捕鱼地点为重庆市南岸区峡口镇五星村苦溪河水域,但根据测量笔录,其使用的甩网网目为4.8厘米,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南岸渔港监督处出具认定意见,认定该网为密眼网,但根据重庆市农委《关于禁止和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的公告》的规定,长江干流和嘉陵江、乌江水域网目尺寸小于8厘米、其他水域小于6 厘米的刺网;长江干流和嘉陵江、乌江水域网目尺寸小于6 厘米、其他水域小于4 厘米的围网和其他网具属于密眼网,该案案发地为苦溪河,不属于长江干流、嘉陵江、乌江水域,小于4厘米的非刺网才能认定为密眼网,该案中扣押网具不是刺网,且网目4.8厘米,不属于密眼网,故不能认定其为禁用渔具。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未使用禁用渔具捕鱼,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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