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129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住定南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信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1月11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欢,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信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在未取得任何经营稀土许可证件和执照的情况下,从2016年6月份开始,陆陆续续私自从广东省清远市白沙镇他人手中购买氧化物稀土,并将购买来的氧化物稀土存放至定南县火车站旁一仓库中,屯积稀土伺机销售获利。2016年10月26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通过赣州物流网联系到一辆半挂车(灰黑色中国重汽HO**挂车,车牌号码:苏NFA***,挂车车牌号码:苏NE***)将存放在仓库中的氧化物稀土运输至江苏盐城进行销售。2016年10月27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押运着装有氧化物稀土的半挂车行驶至信丰县铁石口路段时,被信丰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在现场扣押到氧化物稀土585包,共计27.75吨。经信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稀土鉴定总价格为人民币1439975元。
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本院仍然认为信丰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对扣押的涉案稀土及款项,移送主管机关没收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