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一部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甲,曾用名钟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811990********,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大学文化,个体户,住浏阳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2020年5月2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浏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0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以来,同案人钟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大肆收购《营业执照》用以进行非法“跑分”业务。2020年2月,经同案人肖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被不起诉人钟某甲以其本人身份信息办理了“浏阳市**钟某甲通讯行”工商《营业执照》,并在本市城区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营业执照》卖给钟某某。2020年5月19日,被不起诉人钟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口信息、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营业执照、租赁合同、业务确认单、结算账户申请书、指认照片等物证、书证;2、被不起诉人钟某甲及同案人钟某某、肖某某供述和辩解;3、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甲不起诉。
扣押赃款1000元应当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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