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甲,男,1947年宁波月宁波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41947********,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新村**组**号,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新村**幢**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宁波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管辖规定,于同日将案件交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13时32分许,被不起诉人钟某甲驾驶浙B2****号牌轿车沿宁波市鄞县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蔚蓝水岸小区公交车站附近时,因未确保安全,导致其车头右侧与设在该处的水马和未拆除的隔离墩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乘客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钟某甲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钟某甲主动向巡逻民警报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表示放弃赔偿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归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钟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钟某甲的供述;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案发路段监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已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无前科劣迹,且自愿认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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