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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钟某甲交通肇事罪)(公开版)_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414811987********,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兴宁市**镇**村**号,现住兴宁市**镇****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9月24日由兴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5日9时30 分许,被不起诉人钟某甲粤MUK****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兴宁市**镇**小区直街路段,起步往**镇**方向行驶时,未注意到其正在道路上行走的小女儿钟某乙,致使车辆碾压到钟某乙,造成钟某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钟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钟某乙的过错行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9月24日,被不起诉人钟某甲经民警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调查。2020年4月22日,被不起诉人钟某甲签名确认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着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梅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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