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分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分宜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360521197********,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镇**村委***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1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甲(以下简称“被不起诉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公安机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与其父亲钟某乙、其亲戚黄某某在位于分宜县**集镇上的**大酒店吃饭,期间其饮用了二两左右白酒。当天1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驾驶一辆赣K*****三轮摩托车搭乘其父亲从该饭店出发到**集镇打米店打米,后其又驾驶该三轮摩托车从该打米店出发,沿248乡道准备行驶回***家中,当行驶山田村时其停下买烟,后与村民钟某丙发生争执,钟某丙驾驶电动三轮车离开,被不起诉人遂驾驶三轮摩托车追赶钟某丙,钟某丙在驾车途中翻到路边,驾车路过的袁某某见状便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不起诉人身上有酒味,经提取血样鉴定,被不起诉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07mg/lOOml,系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分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刑事立案后,被不起诉人经电话告知并传唤于2020年1月8日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血液乙醇含量在120毫克/100毫升以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虽发生事故,但被不起诉人钟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钟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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