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甲,绰号:某哥,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湘市,家住湖南省临湘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1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27日由临湘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9月2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钟某甲无证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行驶至岳阳市云溪区**工业园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鉴定:钟某甲血液中乙醇定性为阳性,定量含量为95.8mg/100mL。
被不起诉人钟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不起诉人钟某甲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钟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所涉嫌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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