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公诉刑不诉〔2020〕181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76********,畲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浙江省文成县,住浙江省文成县**镇**。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期间,徐某甲(另案处理)在本县黄坦镇驮岙村碾米厂、周岙底村一民房等地开设赌场,多次组织周某甲、钟某乙、叶某甲、徐某乙等二十余人以玩骨牌九或扑克牌的形式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间,被不起诉人钟某甲多次为赌场提供场地,并从中非法获利。
被不起诉人钟某甲于2020年6月1日主动到文成县公安局黄坦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部;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潘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林某某、徐某丙、刘某某、周某甲、钟某乙、蒋某某、姜某某、叶某甲、王某甲、叶某乙、王某乙、滕某某等16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钟某甲及同案犯徐某甲、周某乙、赵某某、叶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取证报告。
本院认为,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其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3.其自愿认某某,可以依法从宽处理;4.已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 系初犯、偶犯,且具有悔罪表现,无其他从重情节,也没有其他犯罪嫌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向公安机关退出的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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