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甲(曾用名:钟某乙),女,1980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全椒县人,居民身份证号3411021980********,汉族,高中文化,滁州市**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住安徽滁州市琅琊区**路**号**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钟某甲曾犯串通投标罪,2018年1月16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8年8月23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19日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勇,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11月30日,本院决定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2月18日侦查机关补查后重报至本院。同年12月29日本院以钟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凤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3月28日凤阳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同年4月1日本院建议凤阳县人民法院延期审理,同年4月2日,凤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同年4月30日凤阳县人民法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2019年7月28日,凤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对该案中止审理。2020年3月3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将(2019)皖民再**号民事判决书送达本院。2020年5月14日本院决定将该案撤回起诉,同年5月19日凤阳县人民法院将准予撤回起诉裁定送达本院。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10日,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以(2016)皖1126民初字**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金某某诉滁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公司与被告时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金某某本金113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后**公司不服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2月7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皖1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公司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6月4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2017年3月31日判决发生效力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钟某甲未在期限内履行判决义务,金某某遂向凤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凤阳县人民法院2017年4月18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法定代表人钟某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及执行决定书。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钟某甲未按要求如实申报财产,采用转移财产的方式拒不执行判决,致使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无法执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以民事抗诉书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以(2019)皖民再**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并变更凤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6民初字**号民事判决为“由被告人时某某偿还金某某借款本金113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法院审理期间,由于原定罪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及改判,导致钟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据不复存在,钟某甲及其**公司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要件,依据已变更的民事判决结果,被告人钟某甲及**公司的行为已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钟某甲依法不起诉。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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