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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钟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泉港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62********,畲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钟某甲因被害人钟某乙(双方系宗亲)辱骂其妻子郑某某,遂至本区**街道**村**号被害人钟某乙住宅内找其理论,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钟某甲将被害人钟某乙撞到墙上致其左手骨折。经法医学鉴定,此次损伤致被害人钟某乙左手第5掌骨远端完全性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9年10月12日及12月9日,被不起诉人钟某甲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山腰派出所接受调查;同年12月5日,被不起诉人钟某甲与被害人钟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由钟某甲向被害人钟某乙赔偿医药费等人民币2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钟某乙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疾病证明书、谅解书、赔偿调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甘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泉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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