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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钟某甲故意伤害案)_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公诉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新邵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18时许,钟某甲到周某甲家安装水槽和落水管,因先前安装的铝合金制品质量问题,二人发生口头争执引发肢体冲突,期间钟某甲用拳头将周某甲的鼻、面部打伤,周某甲将钟某甲脖子处抓伤,经鉴定,周某甲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及左侧鼻颌缝分离,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3月31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钟某甲赔偿周某甲各项损失共计30800元,免除先前周某甲所欠的债务,周某甲对钟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4月1日,钟某甲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和解资料、户籍资料等;2.证人李某甲、张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4.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 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钟某甲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钟某甲不起诉。

     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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