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霞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湛江市坡头区人,身份证号码:440803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湛江市霞山区**号。群众,湛江**厂员工。因本案于2019年6月14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19时许,被害人卢某某将拉快递的电动车停在霞山区海头港八横巷(与延安路交界)路口,打电话给客户。钟某甲开小车粤GZH****从延安路刚好进入海头港八巷路口,钟某甲小车左边是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快递的电动车,右边是拉垃圾的车。后钟某甲因路窄以及卢某某停车占路问题和卢某某发生口角、双方推拉,在这过程钟某甲打电话给其儿子钟某乙;钟某乙来到现场后,先动手殴打卢某某,卢某某还手。钟某乙和钟某甲就一起殴打卢某某,以致卢某某全身多次软组织受伤、右侧后踝部骨折。经湛江市霞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钟某甲、钟某乙赔偿给被害人卢某某人民币共计15万元,取得对方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说明、病历、治安调解协议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以及收据、无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3、同案人钟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被不起诉人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伤情鉴定意见书;
6、监控视频及截图、辨认笔录;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甲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认罪认罚,且在本案中被害人亦有过错,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甲权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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