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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钟某甲故意伤害案)_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分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分宜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05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经营餐饮,住分宜县**镇**村委**村小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分宜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2018年9月6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甲(以下简称“被不起诉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已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8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5日补查重报。2019年10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0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7月22日至8月5日、2019年10月6日至20日、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月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8日19时许,被害人黄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钟某乙等人一同来到位于分宜县铃阳华府小区北门门口袁某某的杂货店内,想要拿回之前购买廉租房指标的资金,随即双方为此事发生争论,回来吃饭的被不起诉人听闻之后与黄某某、林某某等人又发生口角,随后发生打架,被不起诉人先后与林某某、黄某某扭打在一起,被不起诉人用碎碗片将黄某某、林某某划伤。经分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8年7月16日,被不起诉人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2018年9月6日,被不起诉人家属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医药、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8000元,赔偿被害人林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黄某某、林某某对被不起诉人表示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犯罪情节轻微,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分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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