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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钟某甲故意伤害案)_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身份证号码3624291972 ********,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福县**镇**村**号。2020年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下午17时许,被不起诉人钟某甲得知前妻周某某在自己姐姐钟某乙家中玩后来到钟某乙家找周某某,因钟某甲对离异后周某某探视女儿、户口迁出等问题不满,于是边骂边揪扯周某某的头发,钟某乙夫妇将钟某甲拖开,周某某乘机跑到屋外,钟某甲从钟某乙家厨房边屋檐下捡起一根木柴追上周某某,朝其左手臂打了一下,造成周某某受伤。经鉴定,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钟某甲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钟某甲与周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钟某甲承担周某某医药费2.5万元,周某某对钟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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