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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钟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华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61977********,壮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5时许,在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自然村村道上,被害人李某乙找被不起诉人钟某甲催还所欠工钱,双方发生争执、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李某乙左侧第6肋骨折并左侧气胸,钟某甲右大腿、双脚膝盖部位受伤。经鉴定,李某乙胸部外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钟某甲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2020年6月22日,被不起诉人钟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医药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获得了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文书、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资料、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钟某乙、杨四妹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照片。

本院认为,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以及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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