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钟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公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43068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住临湘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9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临湘市公安局执行;于2020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临湘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临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钟某甲在临湘市**镇**村**组路边的水田里用电瓶灯抓青蛙时,被被害人胡某某发现,双方发生口角后,产生肢体冲突,互殴过程中,钟某甲用随身携带的电瓶将胡某某头部砸伤。经临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胡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钟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钟某甲于2019年7月9日主动到临湘市公安局坦渡派出所投案,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9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线索来源和到案情况说明、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据、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钟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临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过错、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湘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