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穗埔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122197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出生地江西省南康市,户籍地江西省南康市**街道办事处**路**号。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3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旧村改造项目是广州市重点项目,采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资、黄埔区**社区经济联合社出地的合作模式,并成立广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负责实施改造。杨某某系**公司总经理,是**旧村改造项目的负责人。被不起诉人钟某甲系**公司副总监,分管房屋拆迁工作。李某某系**公司保安队长,负责现场房屋拆迁。肖某某系拆迁施工队负责人,具体执行房屋拆迁。
被害人钟某乙系**社区村民,系黄埔区**街**巷**号房子的权属人。该房屋处于**旧村改造一期范围之内,且位于回迁房复建区地块。由于被害人钟某乙提出的补偿条件高于经**社区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社区旧村改造拆迁补偿方案》,经**公司以及黄埔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经济联合社与其反复协商,始终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截至2019年11月份,整个**回迁房复建区仅剩下被害人钟某乙一栋房子未能拆除,影响了**旧村改造的进度,并导致其他村民回迁时间延后。在谈判无果和工期紧迫的压力下,杨某某决定先强行拆除被害人钟某乙房子再给予补偿,遂指示分管拆迁的被不起诉人钟某甲强行拆除该房子,并承诺**公司会给予拆迁人员节点奖励。被不起诉人钟某甲遂指示负责现场拆迁的李某某强行拆除该房子。李某某遂要求具体实施拆迁的肖某某强行拆除该房子。2019年11月17日,在李某某的现场指挥下,肖某某安排工人驾驶挖掘机,趁被害人钟某乙及家人不在家之机,开始将该房子强行拆除。在拆除过程中,被害人钟某乙的妻子朱某某刚好回家,欲加以阻止,被李某某等人强行拦住,后将该房子拆除。经鉴定,该房子建筑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8816元。事后**公司给予肖某某人民币5万元奖励。
2019年11月20日,杨某某等人代表**公司与被害人钟某乙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主动赔偿被害人钟某乙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钟某乙对被不起诉人钟某甲及杨某某、李某某、肖某某表示谅解。
2019年11月25日,被不起诉人钟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人杨某某、李某某、肖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钟某乙的陈述;4.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5.《谅解书》等书证;6.勘验、检查材料;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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