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钟某甲敲诈勒索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甲,绰号“某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唐文倩,广西剑化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三次。

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至2016年4月,钟某乙利用其担任龙圩区**镇**村**的身份,以向搅拌站供应原料碎石为由,实施恐吓、威胁要求供应石料,多次纠集、指使被不起诉人钟某甲和覃某甲、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等人在搅拌站门前车辆必经道路上堵截车辆进出,搅拌站负责人罗某甲为了公司能正常生产,被迫和钟某乙签订协议,同意搅拌站按照购进石子数量,提取2元/方作为介绍费给钟某乙,并每月支付3000元工资给钟某乙安排的石料登记人员。钟某丁在钟某乙安排下对搅拌站每天购进的石子数量进行登记核对,期间收取介绍费2万多元。

2016年,钟某乙为了对搅拌站生产原料河沙和碎石形成控制,多次纠集指使覃某甲、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等人在搅拌站门前采取堵门、拦路、恐吓等手段,罗某甲害怕工程无法按期完工和停工给单位造成损失,被迫和钟某乙签订协议,按购进河沙、碎石提取2元/方作为介绍费给钟某乙,每月支付3000元工资给钟某乙安排的石料登记人员。2016年4月至2018年8月,覃某甲在钟某乙的安排下入驻搅拌站对购进的河沙、碎石数量核对登记,覃某甲不在时由钟某丙、钟某戊登记核对,覃某甲每月负责和过磅单罗某乙对账,和罗某甲结算。钟某乙、钟某丁负责供应搅拌站部分自产河沙,每立方米比市价高5-10元。期间,涉案金额达到9万多元。

2018年6月,罗某甲为了摆脱钟某乙等人的河沙、碎石控制,重新寻找供应商,钟某乙等人为了获取经济利益,2018年8月,钟某丙在钟某乙、钟某丁纠集指使下,伙同覃某乙、钟某戊等人多次堵门、拦路、恐吓,严重影响搅拌站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搅拌站停工停产。2018年8月29日,罗某甲被迫同意按照之前的供应协议执行,后由覃某甲代钟某乙签订此协议。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认定钟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