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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钟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沙检刑不诉〔2021〕27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垫江县,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号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2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1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1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钟某甲受黄某某(另案处理)邀约并与钟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一起,前往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街道金科天宸元著小区建筑工地,趁无人之机,将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放于该工地内的螺纹钢废料共计3140公斤盗走。

2020年8月21日,被不起诉人钟某甲向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陈家桥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钟某甲等人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7291元。

经鉴定,上述被盗钢材共计价值人民币7222元。

被不起诉人钟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微信交易记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 

2.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3.证人黄某某、钟某乙、周某某、卢某某、何某甲、钟某丙、胡某某、陈某某、张某甲、冯某某、施某某、李某甲、钟某丁、钟某戊、李某乙、何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扣押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钟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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