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钟某甲盗窃案)_龙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龙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2日,被不起诉人钟某甲与钟某乙(另案处理)到梧州市龙圩区**镇**路**旁边的厕所门口,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悬挂在墙壁上的电缆线20米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18元。

2.2020年5月18日,被不起诉人钟某甲与钟某乙到梧州龙圩区**镇**路***号外墙处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的电缆线共60米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541元。

案发后钟某甲、钟某乙已将上述款项全部退赔给被害人****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