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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钟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案)_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香检公诉刑不诉〔2019〕316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澳门居民,澳门身份证号码16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澳门特别行政区***街**号**大厦*楼*座。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嫌疑,于2018年12月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4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2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份开始,被不起诉人钟某甲使用其父亲钟某乙的手机号码购买深圳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WIFI”,成为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会员,并向上家林某某缴纳积分成为该公司的二级代理经销商。被不起诉人钟某甲通过在朋友圈宣传的方式,以购买产品“**WIFI”为名,拉人头组成层级关系,推荐亲友加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下线人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发展下线人员达66人,层级数共5层。被不起诉人钟某甲从下线购买相应产品中收人民币50元至300元不等的提成,获利一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林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 “**科技”平台研判报告、宣传资料等书证、物证;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且有部分退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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