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钟某甲诈骗案)_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公诉刑不诉〔2020〕129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96********,汉族,高中肄业,务工,出生地江西省分宜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分宜县**乡**村,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同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文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钟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王某甲、倪某某(均已起诉)先后利用浙江圣红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浙江优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浙江优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理澳博汇融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长安汽车抵押贷款业务,并通过设立直营店及温州钱多多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钱多多”公司)、温州六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代理商开展业务,利用被害人急需借款的心理,以“低息车辆抵押贷款、快速放贷”为诱饵,以“签单费”、“公证费”、“手续费”、“GPS安装费”、“保证金”、“服务费”等名目从借款金额中扣除各类费用并以每月收取GPS流量费、平台管理费等形式虚增还款金额,与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骗取被害人钱款。其中,蒲某某(已起诉)以“钱多多”公司名义代理长安汽车抵押贷款业务,以上述手段先后与陈某甲等二十余名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骗得被害人钱款40余万元。被不起诉人钟某甲于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在“钱多多”公司从事“长安车贷”业务,负责与客户签订合同,给车辆拍照、对接浙优贷公司以及向客户催款等工作,为蒲某某骗取被害人钱款提供相关帮助。

被不起诉人钟某甲于2019年12月26日在温州市瓯海区双凤住宅区11幢10号4楼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0部、U盘2个、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电脑主机2台;

2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扣押清单、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手机银行转账明细截图、还款说明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杨某甲、陈某乙、柯某某、周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甲、王某丙、薛某甲、钱某某、宋某某、汪某某、杨某乙、周某乙、饶某某、胡某甲、陈某丙、阮某某、薛某乙、彭某某、陈某丁、邵某甲、廖某某、陈某甲、陈某戊、陈某己、王某乙、章某某、蔡某某、程某某、苏某某、胡某乙、王某丁、陈某庚、潘某某、杨某丙、张某某、郑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钟某甲及同案犯王某甲、倪某某、蒲某某、徐某某、王某戊、姜某某、刘某甲、李某某、王某己、赵某某、吴某乙、钟某乙、梁某某、刘某乙、王某庚、邵某乙、孙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录像、U盘电子数据、支付宝账号数据、微信账号数据、银行交易流水数据。

本院认为,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不起诉人钟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其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4.其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无其他从重情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