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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钟某甲诈骗案)_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陵检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甲,男,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04196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号,现住户籍地。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 月 21日被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5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2月12日至2020年3月12日、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5月1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17日)于2020年5月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7日,吴某某(中介人)带被不起诉人钟某甲到陵水县****村委会**村李某某的鱼塘处订购白鱼鱼苗,双方经协商同意,以每条鱼苗0.9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的价格成交,吴某某付给了李某某2000元定金。次日上午9时许,钟某甲和吴某某带人到李某某鱼塘处让李某某打捞看中的那口塘内的鱼苗出来看,李某某从塘内打捞鱼苗出来后,钟某甲发现鱼苗数量不够装车,然后便让李某某先将鱼苗放回塘内,等其明天过来拉别人的鱼苗再一起合并装车运走。2018年4月19日钟某甲将李某某再次打捞出来的49700条白鱼鱼苗装车,运回广东省湛江市销售。同时双方谈好付款的方式,李某某将银行卡号留给钟某甲。钟某甲将鱼苗运载到广东省湛江市后,转卖给客户许某某,几天后因鱼苗几乎死光,客户许某某没有付钱给钟某甲。因此, 钟某甲未将鱼苗款付给李某某。在此期间,李某某和吴某某多次电话联系钟某甲催要鱼苗款,但钟某甲因鱼苗运到湛江后出卖给客户许某某,鱼苗几乎死光客户不给钱为由,没有支付鱼苗款给李某某,并将李某某手机号码拉黑。李某某于2018年4月28日到陵水县公安局新村派出所报案。钟某甲于2018年5月3日跟李某某联系要求李某某提供银行卡号给他,承诺过后支付拖欠的鱼苗款,因李某某没有提供银行卡号给钟某甲,随后钟某甲向李某某发手机短信联系承认欠该笔鱼苗款,并承诺短期内会支付,但之后也没有支付。2018年5月份期间,吴某某曾在李某某夫妇在场情况下给钟某甲打电话,及6月份吴某某给钟某甲打电话催要鱼苗款时,钟某甲都承认欠该笔鱼苗款,并承诺有钱再支付该笔鱼苗款。2019年3月1日,钟某甲在广东省徐闻县海安新港检查站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陵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49700条白鱼苗的价格为人民币44730元。2019年3月12日,钟某甲家属支付了该笔鱼苗款44730元,李某某对钟某甲表示谅解,不再追究钟某甲的相关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甲的上述行为属于买卖拖欠货款的行为,属于民事纠纷,理由如下:

1. 被不起诉人钟某甲自始至终均承认该债权债务关系。根据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钟某甲对该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异议,并承诺还钱,没有及时还钱的理由是当时没有钱还;

2. 被不起诉人钟某甲多次供称,运回湛江市出卖的鱼苗大部分死亡,客户没有给他钱,因此他也没有钱给李某某,该事实有证人许某某、钟某乙的证言佐证;

3. 被不起诉人钟某甲虽将李某某的手机号码及微信拉黑,但其后来又向吴某某索要李某某的电话号码等,且钟某甲手机号码没有改变,与吴某某保持联系,对吴某某询问的与李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均承认,其没有逃匿、不予归还他人财物的行为;

4.因李某某多次打电话给钟某甲, 后钟某甲虽将李某某的手机号码及微信拉黑,但其也曾主动用手机联系李某某索要银行卡号, 且也承认拖欠鱼苗款、表示歉意,主观上有支付鱼苗款的意愿;

5. 被不起诉人钟某甲归案后其家属已代钟某甲全部还清拖欠的鱼苗款,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综上所述, 被不起诉人钟某甲虽然客观上有收购运走他人鱼苗而未支付鱼苗款的行为,但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 被不起诉人钟某甲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钟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陵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刘启云

书 记 员:傅开资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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