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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钢某某合同诈骗案)_正蓝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正蓝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正蓝检一部刑不诉〔2020〕Z9号

被不起诉人钢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301966********,蒙古族,专科毕业,原**嘎查嘎查长,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嘎查*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正蓝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5日被正蓝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被正蓝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颖、恩克巴特尔,傲赢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正蓝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钢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与意见:

2011年1月1日正蓝旗**专业合作社法人陈某某与正蓝旗**镇**嘎查长钢某某(钢某某代表**嘎查委员会)签订了“联营种植合同”种植土地面积中200亩联营种植青贮玉米三年联营款贰拾万元整,承包期限为9年,合同生效后陈某某发现该种植地不属于**嘎查委员会所有,是**嘎查牧民的集体草场,随后陈某某多次向犯罪嫌疑人钢某某追要付给犯罪嫌疑人钢某某200亩联营种植青贮玉米三年联营款二十万,犯罪嫌疑人钢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未给正蓝旗**专业合作社退款。

陈某某与犯罪嫌疑人钢某某签订的“联营种植合同”种植土地面积1000亩土地不属于**嘎查委员会,是属于**嘎查牧民的个人土地,是2010年建成的农业综合开发增量资金项目土地,**嘎查委员会没有出租权,该种植土地在2010年12月1 日正蓝旗**开发办法人代表李某某、**镇**嘎查**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胡某某签订了“2010年农业综合开发增量资金项目区项目移交及管理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胡某某与该土地的所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10年。**镇**前任嘎查长钢某某收取陈某某200亩地的联营种植费二十万整后未入**嘎查公用账户收入,犯罪嫌疑人虽然提供了一些其担任**嘎查长时候的一些嘎查费用支出凭证,但无法证实犯罪嫌疑人钢某某所提供的这些凭证与此案有直接关系,并且犯罪嫌疑人钢某某与下一任**嘎查长胡某某没有交接过**嘎查的各项债务。犯罪嫌疑人钢某某的行为已涉嫌合同诈骗罪。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1月1日被不起诉人钢某某与陈某某分别代表**嘎查与正蓝旗**专业合作社签订了《联营种植合同》,合同约定正蓝旗**专业合作社**嘎查境内种植土地1000亩,其中**嘎查和正蓝旗**专业合作社联营种植200亩青贮,每年每亩333元人民币,合同期限为9年,合同生效后正蓝旗**专业合作社一次性付给3年的联营款20万元,钢某某用这笔20万元还了嘎查抗灾贷款、修路等嘎查遗留下来的债务,涉案的**嘎查1000亩饲料基地的喷灌设备是**嘎查购买的,嘎查委每年收取200亩的青贮分给贫困户,2010年胡某某承包该地后按照合同约定给嘎查委200亩地的青贮,钢某某与陈某某签订《联营种植合同》之后钢某某将嘎查委支配的200亩地的青贮按照《联营种植合同》的约定连续两年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因嘎查换届嘎查长胡某某没有继续履行该合同义务,因此陈某某以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找被不起诉人钢某某要20万元的合同款,被不起诉人钢某某于2019年7月3日和2019年7月9日分两次向陈某某全部返还合同款人民币20万元整。

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犯罪嫌疑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犯罪记录查询说明及基本情况;嘎查旧债证明5张、嘎查支出收据收条3张、嘎查支出发票联1张;**嘎查奶牛村家具采购账单; 通用完税证2张、**嘎查财政拨款收入即支出 、银行调取抗灾贷款相关证据;联营种植合同; 租金二十万元的领取和还款几张营业执照、企业档案登记资料; 关于2011年—2019年**嘎查8浩特502线南侧集体草场租金说明正蓝旗2010年农业综合开发增量资金草原建设项目牧民自愿建设签名名单;正蓝旗公安局于农村信用社补充调取钢某某借款40万元的贷款的还款记录调取证据、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嘎查牧户出的贷款证明52张。

2.证人白某某、斯某某薛某某爱某某阿某某胡某某、胡某某斯某某毛某某周某某周某某阿某某任某某吉某某王某某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本案经过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未能补充被不起诉人钢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证据和将涉案款20万元据为己有的证据,故被不起诉人钢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绝定对钢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锡林郭勒盟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正蓝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正蓝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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