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钭某甲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0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制度,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左右,被不起诉人钭某甲从孙某某处收买银行卡及配套信息(包含银行卡、电话卡、U盾等)共2套,非法提供给陶某某(另案处理)。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钭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钭某甲及证人孙某某等的基本身份情况。
2.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钭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的情况。
3.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证实孙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开户和流水情况。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钭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5.银行卡列表,证实同案犯张威震收买的银行卡中有孙某某的银行卡的情况。
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份,其办理了两套银行卡交给钭某甲。
7.被不起诉人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9年4月底,其从孙某某处收买两套银行卡提供给陶某某。
8.同案犯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从钭某甲处收买了6套银行卡,其中2套银行卡卡主为孙某某。
9.认罪认罚承诺书、具结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钭某甲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已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但鉴于钭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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