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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钭某甲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缙检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钭某甲,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76********,汉族,中专文化,住浙江省缙云县**街道****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钭某甲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0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制度,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左右,被不起诉人钭某甲从孙某某处收买银行卡及配套信息(包含银行卡、电话卡、U盾等)共2套,非法提供给陶某某(另案处理)。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钭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钭某甲及证人孙某某等的基本身份情况。

2.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钭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的情况。

3.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证实孙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开户和流水情况。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钭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5.银行卡列表,证实同案犯张威震收买的银行卡中有孙某某的银行卡的情况。

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份,其办理了两套银行卡交给钭某甲。

7.被不起诉人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9年4月底,其从孙某某处收买两套银行卡提供给陶某某。

8.同案犯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从钭某甲处收买了6套银行卡,其中2套银行卡卡主为孙某某。

9.认罪认罚承诺书、具结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钭某甲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已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但鉴于钭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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