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钮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E2****”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太平桥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检验,被不起诉人钮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7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钮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不起诉人钮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4月21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型普通客车1辆(系照片);
2.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抽血录像。
本院认为,钮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钮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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