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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钮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二部科技刑不诉〔2020〕154号

被不起诉人钮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9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天津市**7级**,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钮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1月11日15时许,犯罪嫌疑人钮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玲珑路某某小区旁边的篮球场因琐事与马某某发生纠纷,将马某某打伤,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钮某某在本市海淀区玲珑路某某小区旁边的篮球场,与被害人马某某(男,27岁)发生纠纷,后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鼻面部,致被害人马某某双侧鼻骨、左某某上颌骨额突及骨性鼻中隔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4月24日,被不起诉人钮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5月18日,被不起诉人钮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某某乙证言,证明被不起诉人钮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玲珑路某某小区旁边的篮球场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马某某致其受伤的事实;

2.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等,证明被害人双侧鼻骨、左某某上颌骨额突及骨性鼻中隔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3.谅解书、收条,证明被不起诉人钮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

4.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钮某某系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钮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钮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钮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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