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一部刑不诉〔2020〕145号
被不起诉人钮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江苏省如皋市**镇**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镇**号)。被不起诉人钮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2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钮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5日、9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初,赵某某与邓某某商量偷运**码头的煤牟利。邓某某借钮某某向江苏**有限公司购买煤并至**码头提货的机会,将樊某某的运输车安排进提货车队中并上报于**码头,于赵某某值班当天进入**码头。期间,采用每车少装煤以增加车次以及同一天多次进入**码头的方式获得偷运煤的机会,赵某某以上述相同的操作方式安排偷运精煤的车辆离开**码头,以此完成偷运过程,获利由赵某某、邓某某平分。至2020年3月16日,赵某某、邓某某从**码头偷运精煤合计324.02吨,价值人民币229108元,其中钮某某参与偷运精煤合计117.04吨,价值人民币82981元。
认定上述实施的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钮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钮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钮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